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哪些常见废气违法行为及处罚措施值得注意?
发布时间:2022-06-16      访问量:257

    近年来,生态环境的保护一直备受重视,特别在污染防治方面,政府的把控越来越严格,生态环保法律法规相继修订,对企业的环保主体责任也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。环境行政处罚力度在不断强化,提醒企业务必高度重视生态环保工作,严格遵守生态环保法律法规,做遵纪守法治污模范。

    此次环保督察完成,有哪些常见废气违法行为及处罚措施值得注意?

1

废气的无组织排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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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绝大多数 “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”的生产和服务活动都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,并按照规定安装、使用污染防治设施。如:喷漆、刷漆、注塑、热塑封、热冲塑等工艺必须在密闭空间中进行。机加工行业的切割、焊接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废气,焊接工艺产生焊接废气应配备废气收集设施。

2

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

    常见的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有:

    (1)未按规定配置VOCs废气处理设施,如需做二级处理设施的未做二级处理;

    (2)VOCs废气处理系统未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,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,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未停止运行;或者在日常生产过程中,故意关闭废气处理设施,导致废气直排;

    (3)长时间未对废气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维护保养,导致废气处理设施故障,处理效果达不到要求;

    (4)废气处理设施需要定期更换耗材及药剂的未及时更换,导致处理效果达不到要求;

    (5)设备与管道密封不到位,导致废气泄露,未经处理直接排放;

    (6)在废气处理管道上设置废气直排的旁路设施,使废气未经过处理设施,直接排放。

3

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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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如:低于15m(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),或者未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排气筒。排气筒的高度不够;未设置监测等采样孔、采样平台,以及排放标志牌的。

4

按规定建立废气处理台账

    未按规定建立台账,记录废气收集系统,VOCs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和维护信息,如运行时间、废气处理量、操作温度、停留时间、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和更换量、催化剂更换周期和更换量、吸收液pH值等关键运行参数。

    关于废气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汇总

    1、废气采用外部排风罩(集气罩)收集时,在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,控制风速未达到0.3m/s(行业相关规范有具体规定的,按相关规定执行)。

    适用处罚条款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108条第一项:违反本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拒不改正的,责令停产整治:(一)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,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,未按照规定安装、使用污染防治设施,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;


    2、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,未采用负压状态,或者正压状态时的泄漏检测值超过500μmol/mol。

    适用处罚条款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108条第一项:违反本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拒不改正的,责令停产整治:(一)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,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,未按照规定安装、使用污染防治设施,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;


   3、对于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,如发现下列情况之一,属于违法行为,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:

    a)企业密封点数量超过2000个(含),但未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的;

    b)未按规定的频次、时间进行泄漏检测与修复的;

    c)现场随机抽查,在检测不超过100个密封点的情况下,发现有2个以上(不含)不在修复期内的密封点出现可见泄漏现象或超过泄漏认定浓度的。

    是否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,应该根据台账资料进行认定。

    适用处罚条款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108条第一项:违反本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拒不改正的,责令停产整治:(一)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,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,未按照规定安装、使用污染防治设施,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;


    4、未按规定配置VOCs处理设施的(收集的废气中非甲烷总烃初始排放速率≥3kgh时,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,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%;对于重点地区,收集的废气中非甲烷总烃初始排放速率≥2kgh时,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,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%;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)

    适用处罚条款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108条第一项:违反本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拒不改正的,责令停产整治:(一)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,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,未按照规定安装、使用污染防治设施,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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